前沿拓展:
收养
收养融合期是什么意思
“融合期评估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情况、(被)收养意愿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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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汇点讯 传统思想认为“养儿防老”,于是在没有孩子的情况下,多数人会想到收养这一途径。但是,收养之后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因矛盾频发而无法继续的情形,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如何认定和保护呢?近日,镇江市丹徒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虽经审查认定双方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但被收养人仍应对收养人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
老张夫妇的婚生女因先心病去世后,两人收留、抚养了朋友家时年四岁的小凯,此后抚养小凯至硕士研究生毕业。近年来,老张夫妇与小凯之间不断产生矛盾,加上小凯如今在外地工作,鲜少回家探望老张夫妇,打电话联系小凯亦拒不接听。无奈之下,老张夫妇将小凯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养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小凯补偿两人收养期间支出的抚育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万元。
对此,小凯解释:自己并未嫌弃、拒绝赡养老张夫妇,而是近来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害怕通话中与养父母继续发生正面冲突,加上自己身体状况欠佳,工作繁忙,因此未接听电话。小凯表示,愿意将老张夫妇赡养到老,如果老张夫妇坚持解除收养关系,自己无力支付抚养补偿费6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非两原告所生育,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有收养与被收养的事实存在,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协议、办理收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收养行为无效。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现两原告要求解除,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两原告客观上存在抚养被告达20多年的事实,且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两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至研究生毕业,给予了被告生父母般的关爱。被告研究生毕业参加工作,两原告还将定期存款取出交给被告购置车辆。然而近两年,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持续恶化,以至于被告几乎不再回家与两原告团聚,甚至连两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庭审中两原告言词激烈、情绪几次濒于失控,表明双方已逐渐失去了之前父母子女的融洽关系。
现两原告年龄均已老迈,经济收入日渐减少,需要被告适当的接济、支持,以保障和维持正常的生活。两原告与被告虽非合法收养关系,但长达二十多年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客观存在。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最终,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500元。
法官寄语:从收养行为开始的那一刻起,即意味着双方成为家人。共同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常会因生活琐事或境遇转折产生纠纷,即使在血亲之间也不可避免。因此,我们更应该将精力放于相互沟通、尊重、理解、关爱上,用真心与责任陪伴家人、呵护家人,共同好守护温馨小家。
(文中人物已化名)
来源: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编辑: 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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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知识:
收养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收养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