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拓展:
收养
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在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来源:湖北发布
12月1日起
《湖北省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将正式实施
一起来看看
收养继子女不用收养评估
《实施细则》根据《民法典》和《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文件精神制定,对评估机构和人员、评估流程、评估标准、融合期评估、评估报告等作了细化规定。中国内地公民在湖北省内收养子女,按照《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评估。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评估。
收养评估分为两类
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包括哪些?
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和目的、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作出综合评定。评估内容包括12个大项31个小项。
融合期评估内容包括哪些?
融合期评估是指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情况、(被)收养意愿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
《实施细则》还规定,收养评估的对象包括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接受评估需提交近三个月体检报告
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需提供如下材料:
收养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收养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
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声明;
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收养申请人经济收入证明;
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县级以上公立医院体检报告。
《实施细则》还明确,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融合期评估、出具报告。
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出具《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
《实施细则》规定,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收养8岁以上孩子须听取孩子意见
《实施细则》规定,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起5日内(不计入评估周期)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委托监护协议》,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
融合期内,评估机构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权益保护。
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
《实施细则》规定,收养申请人应年满30周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居民家庭中等收入水平以上,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九类情形取消收养申请资格
收养评估期间,有以下九类情形之一的,取消收养申请资格,涉及违法犯罪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九类情形包括:
▶弄虚作假,伪造相关材料或隐瞒相关事实的;
▶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在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拓展知识:
收养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收养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