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拓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等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我国法律对其概念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登记机构只需在形式上审查查询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即可,即申请人只要能够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认为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如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对登记资料进 行查询、复制。
近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XX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条款内容为:关于停车泊位权属;关于连建地下停车空间有偿使用;关于停车位租售备案管理;关于停车泊位产权登记管理;关于停车泊位管理部门职责;关于停车泊位物业服务;关于停车泊位租售价格与物业服务投诉处理等。
有网友问: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停车泊位管理合法吗?
是否合法,要看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是否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需要鉴别的内容较多,仅以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来分析。
让我们来看看有关制定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含不动产登记内容)的法律、法规、政策。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021年5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印发,其第(十九)点规定:健全停车管理法规体系。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结合城市交通管理实际,抓紧清理不符合停车设施建设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推动编制或修订地方性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法规,为依法治理城市停车问题提供法治保障。出台停车设施不动产登记细则,明确不同类型停车设施的产权归属,做好不动产登记。(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部按职责分工加强指导)
2020年,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市深化自然资源领域改革探索意见的函》,在国土空间规划、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耕地占补平衡、不动产登记、土地只征不转等九个方面提出意见,支持广东进一步提升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程度和效率,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推动自然资源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
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自然资源部会同其他部门可以制定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广东省和深圳市制定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报自然资源部审定后实施。其他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在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部指导下可立法或制定规章对不动产登记进行细化。
本文提到的XX市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含不动产登记内容)不是当地人大制定,也不是政府规章,更不知是否经过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部的指导,是否属于超越权限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显而易见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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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知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昨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将分4步走,三类主体可查询不动产资料,利害关系人查询需提交证明材料,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将被追责……诸多看点值得关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近一个月。昨日,国土资源部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25日。
该细则被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相比只有35条规定的暂行条例,细则征求意见稿增加到8章137条,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类型、登记的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曾参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起草工作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对中新网记者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中重大的、原则性的和方向性的问题,但仅仅是粗线条、大而化之的条文,显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因此迫切需要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细则征求意见后,国土资源部会对反馈上来的意见进行相应的归纳梳理,然后进行一定调整或修改,预计最快也要到今年5月份才可能正式公布。”程啸说。 “《实施细则》最大亮点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程序做了更加科学合理、详细明确的规定。”程啸表示,这对于真正落实统一登记、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非常重要。
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全流程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其中,明确了登记的一般程序分四步走,即申请、受理、审核、登簿。
根据细则,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除了依嘱托登记和依职权登记,其他登记都是依申请登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但是,只有办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才发生,交易在法律上才真正安全。”程啸指出,不同登记类型需要提交材料也不同,例如房产买卖,就要提供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等材料的原件. 对于外界最为关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细则规定,三类主体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查询的范围有所不同。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细则依据物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程啸表示。
程啸指出,三类主体查询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而那些涉及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的利害关系人,则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及不动产上面的权利负担与限制,如有没有被查封、抵押、预告登记等;有关国家机关则限于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资料。 细则还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应当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其中,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程啸表示,所谓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买卖合同、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继承证明文件等。
“不动产登记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的,例如,一套房子就是一个登记单元,因此,对不动产的查询也是依据不动产单元来查的。”程啸举例称,“比如甲有A、B、C三套房屋,卖了A房给乙,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打官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乙,只能申请查询跟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那套房产,即A房的资料,但没有权利去查甲的另外2套。”
此外,细则规定不予查询的情形之一是“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程啸表示,这就要求申请人要提供不动产具体信息,登记机构才能判断属不属于管辖范围,只提具体的一个人名字,这样将不给查询 细则对查询场所与查询时限等做出规定。其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细则明确: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细则还规定,“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8种情形将会被追责。其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程啸表示,“采用欺诈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将被追责,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情况,即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情况下,里应外合,擅自查询别人的不动产并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将之公开或者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严厉追责有利于加强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